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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

有关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 巴彦淖尔政府门户网站 www.www.u-uche.com
  • 2017-08-18

  现对《巴彦淖尔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巴彦淖尔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巴彦淖尔市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联系电话:0478-7928000(贺涛)

  2.电子信箱:24698759@qq.com

  3.通信地址:巴彦淖尔市道路运输管理局503室(邮编:015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8日。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18日

 

巴彦淖尔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实施方案

(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90号),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实现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决策部署和总体要求,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作用,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结构改革,提升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努力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原则。把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让人民群众有更多地获得感。

  2.坚持改革创新原则。抓住实施“互联网+”行动的有利时机,坚持问题导向,促进巡游出租汽车(即传统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推进两种业态融合发展,推动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深度融合。

  3.坚持统筹协调原则。把解决好城市整体交通出行问题作为行业发展的着力点,统筹公共交通与出租汽车,统筹创新发展与安全稳定,统筹新老业态发展,统筹乘客、驾驶员和企业的利益,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大局。

  4.坚持依法规范原则。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强化法治思维,依法推进行业改革,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5.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工作职责,切实承担起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 、稳定和管理的主体责任。

  (三)改革目标

  1.准确把握出租汽车作为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的科学定义,适度、规范、有序发展出租汽车,巡游车和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不断提升乘客出行满意度。

  2.顺应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新形势,今后新增巡游车运力,除临河区新增方案仍按有关规定报市政府批准外,其它旗县均由当地人民政府直接批准并组织实施。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并将新能源出租车的补贴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3.推进资源配置市场化。发挥市场机制在运力配置、运价形成等方面的作用,激发市场活力。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无偿化和有期限制,不得擅自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变更经营主体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逐步实行经营权政府平台交易。

  4.转变职能,强化监管。进一步转变政府管理方式,行业监管重心向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强化安全监管和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等方面转变。

  二、深化巡游车改革

  (一)科学调控运力规模。旗县区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公共交通发展程度、城市道路拥堵状况、空气质量状况、公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巡游车和网约车运力规模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公开出租汽车经营主体、数量、经营权取得方式及变更等信息,进一步提高行业透明度,避免出租汽车经营者盲目、非理性进入市场。

  (二)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新增及准予延期的巡游车经营权全部无偿使用,经营期限不超过8年(与巡游车报废年限相同)。经营期限内申请更新车辆继续经营的,其经营期限为该车原许可经营期限的剩余期限。现有存量巡游出租车未明确具体经营权期限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科学制定过渡方案,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充分协商后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

  (三)严格规范准入退出机制。建立和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巡游车经营权配置和市场准入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公布排名结果,新增巡游车运力或经营期限届满,对于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优良、信用记录良好的经营者,应优先配置及延续其经营权。对于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要依法收回经营权。

  (四)逐步厘清权属关系。现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关系不明确、不统一的,旗县区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经营者和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逐步明确出租汽车和车辆所有权归属,实现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两权”统一。新增巡游车实行公司化管理,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五)全面规范劳动关系。旗县区人民政府及人社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全面梳理出租汽车行业劳动关系,监督出租汽车公司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驾驶员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未签订的要限期签订。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取得经营权的实际出资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承包人不得再转包。

  (六)理顺价格形成机制。逐步建立网约车和巡游车相互竞争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巡游车运价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市和旗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巡游车基准运价,并确定浮动幅度。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根据授权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以市场为导向,制定和动态调整巡游车运价,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调整频率应不低于1年以上。

  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七)推进传统出租汽车行业转型升级。鼓励和引导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做大做强,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全面履行和落实企业在安全生产、服务质量、驾驶员权益保障和行业稳定等方面的主体责任,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抗风险能力,打造具有先进管理理念、管理经验和专业技能的出租汽车行业龙头企业,促进行业整体转型升级。

  鼓励巡游车经营者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旗县区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鼓励和引导传统出租汽车企业利用现有车辆和人力资源,自建、联建或加入互联网平台,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加快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符合条件的本市巡游车驾驶员,可直接申请网约车驾驶员资格。大力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鼓励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主动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承诺,开展安全、诚信、优质服务创建活动,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供高品质服务。

  三、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

  (一)规范网约车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和企业社会责任,承担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职责,购买履行承运人责任的相关保险,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及驾驶员应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其中,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许可和税务登记,车辆应在本市注册登记,驾驶员应为本市户籍或取得居住证。网约车平台公司实行经营权期限制,经营期4年,到期经审核合格后可延期。

  网约车实行条件准入管理,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原则,车辆性能指标和设施配置要高于本地巡游车标准。车辆经营权期限自车辆登记注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8年(或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擅自转让的,注销车辆经营权。网约车必须购买营运性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非营运车辆不得从事网约车运营。网约车不得巡游揽客。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对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合理确定计程计价方式,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不得恶意竞争扰乱正常营运秩序。应加强对网络和信息安全的防护,遵守国家有关信息保护和安全的规定。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须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车辆标准、驾驶员条件、运营安全要求、具体监管机构等,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2016〕第60号令)制定的《巴彦淖尔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明确和细化。

  (二)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本市合乘车辆、驾驶员和合乘者必须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注册后,方能进行合乘行为。合乘出行应满足驾驶员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日接单数每车每日不超过2单、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等条件。严禁私人小客车以合乘名义非法营运。

  合乘出行行为作为参与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营运性客运活动,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之间,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其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四、提升服务监管水平

  (一)提升信息化监管服务能力。通过切实加大财政投入和保障力度,加快市和旗县区两级出租汽车服务信息平台和行业监管平台建设,积极推进行业监测、安全监管、行政执法、信息发布、信用评价、应急处置、重大活动交通保障的信息化程度。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智能化监管,提升行业监管效率和治理能力。简化许可程序,推行网上办理。创新监管方式,实现交通、网信、人社、发展改革、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形成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监管合力。

  (二)完善行业信用管理体系。按照“客观、真实、公正、详细”的原则,持续推进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考核体系建设。以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基础,构建包含考核评价制度及奖惩制度的多指标行业信用体系,设立不良信用黑名单。完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信用记录,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评价系统,加强对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强化信用评价信息收集应用,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评价结果与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经营权准入和退出、优惠政策等挂钩。

  五、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加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合理布局,并出台相关政策,落实配套资金,增加公共卫生间、饮水点,加快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专用候客泊位、加气站、充电站等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在机场、车站、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划定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引导、鼓励社会力量从事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运营管理。

  (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鼓励、引导出租汽车行业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工会组织与经营者应合理测算经营成本,建立巡游车动态调整承包费标准或定额的机制,组织巡游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平等协商,合理确定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及抵押金。现有抵押金过高的,应通过平等协商方式降低,抵押金降低后双方达成返还意向的,要限期返还或以其他形式代替返还。鼓励、引导巡游车公司积极探索、研究利用互联网技术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

  (三)严厉打击违法行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牵头、部门参与、条块联动的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交通、发改、公安、工商质检等相关职能部门,要按职责依法查处妨碍出租车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加强组织保障

  (一)为加强对全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积极稳妥的推进改革工作,成立以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的全市出租汽车改革和行业稳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工作,研究解决全市出租汽车行业改革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出台相关的政策。

  发改、财政、经信、人社、维稳、公安、信访、宣传、工商质监、商务、税务、交通、网信、法制等部门要按照改革要求,落实部门责任,加强协作,全力推进改革工作。

  (二)旗县区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发展、稳定、管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统一部署,成立相应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密切关注行业维稳动态,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完善应急处置预案,防范化解各类矛盾,及时妥善处置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三)加强资金和人员保障。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是一项涉及面广、任务繁重的顶层设计和系统工程,旗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要按照改革工作的需要与要求,合理设置组织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压紧压实工作措施。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基础设施建设、信息化建设和行业管理等相关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巴彦淖尔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7部委〔2016〕第60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6〕190号)、《巴彦淖尔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相应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下,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

  本市网约车数量实行市场调节,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为保障公共秩序和群众合法权益,在必要时可以对网约车的数量和价格实行临时管控。

  鼓励和支持传统巡游车企业利用现有车辆和人员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多样化、高品质出行服务。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网约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作机制,解决网约车管理重大问题。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按规定受理网约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管工作。

  发改、财政、公安、经信、人社、工商质监、商务、网信、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者

  第五条 网约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约车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平台公司)。平台公司对进入平台的车辆、驾驶员及服务质量和运营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

  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在本市依法纳税。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平台服务的线上能力,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政府有关部门监管平台;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和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拥有与注册车辆数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投诉处理及企业运营管理服务等方面人员。

  (六)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平台公司,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道路运输机构申请。

  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本市单一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经营区域所在旗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和资信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在本市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与其在本地经营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经营服务设备设施、管理人员等相关材料。

  (五)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具备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六)平台数据库接入当地交通运输局等监管部门平台的证明文件。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提供经人民银行驻市机构审核的其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企业经营管理、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保障制度文本,包括:1.接入车辆技术标准和动态监控、维护及管理制度;2.驾驶员培训教育和管理制度;3.网约车调度规则;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安全保卫制度;5.网约车服务评价及投诉管理制度;6.信息安全及乘客隐私保护制度;7.开展私人小客车合乘信息服务的,提交防止非营运车辆利用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制度;8.平台数据库接入行业监管平台的维护保障制度;9.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等。

  (九)信用承诺书。包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管理、诚信经营、安全生产、文明服务,实时传输真实、全面、完整的数据以及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等内容。

  (十)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经营期限为4年。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许可行政决定书。

  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在本市开展相关业务。同时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平台公司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等的,应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继续经营申请。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申请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作出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八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属于个人所有的,本人应当已经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在本市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同意其接入经营。

  (二)具有本市号牌且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7座及以下出租汽车经营者或个人所有的乘用车;满足本市机动车排放标准,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三)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计税价格应当高于同期巡游车价格。燃油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或车辆购置的计税价格在12万元以上;新能源车车辆轴距达到2600毫米以上或者综合工况续航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车辆注册日期在5年以内,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

  除临河区外,其它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款规定的车辆标准执行,也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另行制定车辆标准。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具体标准进行调整。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环保和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配备具有网约车平台服务端、计程计时、价格计算、在线支付、服务评价等功能的终端设备。

  (六)按政府监管平台接入技术要求,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政府相关部门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七)投保营运性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八)外观、颜色与当地巡游车有明显区别;车身不得喷涂、安装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图案、标识和顶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由同意其接入运营的平台公司向车辆运营所在地的旗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车辆彩色照片或者照片电子文档。

  (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入网运营意向书。

  (三)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车辆登记证和行驶证、申请人的身份证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相关保险证明原件的及复印件。

  (五)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及接入平台的相关证明。

  第十条 对于车辆申请,相关部门按照以下流程审核办理。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向车辆运营所在地旗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旗县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制发《车辆登记变更证明》。

  (二)申请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公安交管部门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车辆使用性质变更后,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

  (四)申请人办理完成(二)、(三)项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车辆查验,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明确经营区域、经营期限。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在本市已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拟同时从事网约车服务的,由巡游车企业和网约车平台公司共同向所运营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备案即可。

  第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与车辆使用年限挂钩,最长不超过8年。

  网约车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车辆按规定退出网约车经营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出具《车辆登记变更证明》,车辆所有人持《车辆登记变更证明》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

  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擅自转让的,依法注销车辆经营权。

  第十二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无驾驶机动车发生5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七)从事过巡游车服务的,自申请之日前2年内无被吊销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八)经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其中,(一)-(六)款由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审核,(七)(八)由运管部门负责审核、考试。

  第十三条 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非本市户籍的同时提交本市有效居住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四)公安、交管部门审核和出具驾驶员无吸毒记录和暴力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无交通肇事犯罪、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和1年内未发生5次以上道路违法行为的证明材料。

  (五)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提供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工作规范及时安排考试。在接到考试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向考试通过的申请人制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我市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符合网约车平台公司相关要求的,可直接向相应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十四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由与其正式签约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其办理驾驶员注册和上岗手续后方可上岗服务,并参加继续教育、诚信考核。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运营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延续注册。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区交通运管、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应建立网约车经营者、车辆、驾驶员联合审核工作机制,通过将有关业务办理统一进驻市和旗县区两级政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受理或推行网上办理等方式,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六条 个人仅限为其所有的一辆车辆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且其须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机关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非营运车辆不得申请网约车运营。

  第四章 运价

  第十七条 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天向社会公布,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平台公司应当在网络服务平台和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及时、准确公示服务内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标准、投诉方式等,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坏国家利益或者侵害乘客及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护行业稳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运营服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等,平台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接入平台运营的车辆,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保险费率,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九条 平台公司除应遵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支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应当将加入平台的网约车和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及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更新。报备的车辆信息包括技术状况、安全性能及保险购买情况等。报备的驾驶员信息包括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等。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

  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业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和目的地的,平台公司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五)网约车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提供服务,不得巡游揽客。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六)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3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监管部门抽检查核。

  (七)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如实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网络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通过网络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八)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平台公司不得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有害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除配合监管部门和国家有关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九)应当确保网约车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

  (十)切实强化对车辆的安全运营管理和驾驶员的日常教育培训工作。应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完整的车辆维修、保养档案,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按规定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驾驶员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侵害乘客利益、扰乱营运秩序、《机动车驾驶证》记满12分等行为,平台公司应当依据相关管理制度,及时采取暂停承接业务、注销平台注册等措施。

  (十一)平台公司因违法经营或管理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监管部门责令整改的,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业务办理。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遵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运营服务标准。

  (二)遵章守纪,文明驾驶,礼貌待客,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运营过程中不得吸烟和接打电话。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

  (四)不得拆除、损坏或者屏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等营运设备。

  (五)不得中途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

  (六)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

  (七)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九)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主动归还。

  (十)不得将车辆擅自交由他人运营。

  (十一)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十二)配合监管部门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服务质量考核标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测评结果作为平台公司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评优评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网约车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内容包括:车辆结构变动情况,车辆技术状况,车辆投保情况,按规定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和服务设施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安及网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平台公司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防范、查处利用网约车平台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加强舆情监测、网络舆论宣传引导工作,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发生的群体性事件。

  第二十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网约车价格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平台公司与驾驶员的劳动用工关系的监督检查,对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驻市机构应加强对网约车支付结算方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纳税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质监部门应当加强网约车计程计时的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准确,依法查处计程计时违法行为,保护乘客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加大网约车信用监管力度,建立网约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全国和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经营者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九条 经信部门应加强对平台公司服务器设置、信息数据交换、处理能力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商务部门应做好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网约车这一新兴业态健康有序发展,市人民政府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要政府牵头、部门参与、条块联动的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加快制定、完善和落实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积极推进闭环监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巴彦淖尔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记证计分考核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自 年 月 日起试行,试行期1 年。

巴彦淖尔市关于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本市非营运性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行为,厘清非法营运行为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界限,保护合乘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巴彦淖尔市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方案》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二、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循公益合乘优先、民间互助自愿、维护合法权益、合乘信息真实、分摊成本合理、严禁非法营运的原则。

  三、私人小客车合乘各方包括合乘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合乘平台)、合乘出行提供者和合乘者。合乘平台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企业法人。

  四、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乘出行提供者在合乘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提供合乘出行车辆的号牌、车型、年检记录以及保险状况等信息。

  (二)在合乘平台提前发布出行计划及线路。

  (三)合乘车辆应为七座及以下非营运性小客车,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四)合乘出行分摊费用仅限于车辆燃料成本及通行费等直接费用。燃料成本应按照合乘车辆车型在工信部登记的综合工况百公里油耗、燃油实时价格、合乘里程计算。

  (五)合乘出行提供者每日提供合乘服务不得超过2次,同一合乘线路可以多人共同合乘。

  (六)合乘平台应将提供合乘出行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相关信息接入相关政府监管平台,并实时传输合乘出行信息。

  (七)不得提供跨省区、跨盟市的合乘出行服务。

  五、合乘出行行为作为参与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营运性客运活动,合乘出行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平台之间,应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其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

  六、合乘各方应配合执法检查,并主动提供合乘信息。

  七、严禁私人小客车以合乘名义非法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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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编辑:高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