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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1746318/2018-00857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发布机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 2018-06-15
标       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       号: 内政办发〔2018〕41号 主  题  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8〕4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  

  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蒙古)〔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以下简称“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更好地服务各类企业和社会公众,促进全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全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自治区内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依法应当公示的市场主体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自主申报公示、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涉企信息归集和管理工作,督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有关工作。  

  自治区工商局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牵头推进和加强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的运行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承担系统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运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级政府行政机关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的应用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在内容上一致,按照数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并及时更新和维护。  

  涉企信息的归集坚持“谁产生、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核实其提供的涉企信息,对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公示信息质量。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自主公示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的,由其对自主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和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运行管理的评估办法及标准,建立相关工作核查机制,及时对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必要时,可由第三方实施专项评估。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获取的涉企信息,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章 涉企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资源目录》和协同监管平台的数据规范要求,通过自治区电子政务外网登录协同监管平台,将信息归集并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公示。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所属行政机关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的督导、检查,督促其及时通过在线录入、数据导入、数据接口、数据交换等方式,向协同监管平台归集公示涉企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包括:

  (一)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行政许可信息,即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设立市场主体或从事其他特定活动的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均应当公示;

  (三)行政处罚信息,即对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

  (四)依法应当公示的抽查、检查信息;

  (五)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对企业实施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等信息;

  (六)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等其他依法依规应当归集公示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及时整理、录入、归集,并于20个工作日内在公示系统(内蒙古)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外行政机关产生的涉及我区企业的信息,凡通过公示系统交换方式提供的,由自治区工商局记于相应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公示系统(内蒙古)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涉及自然人的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一律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系统(内蒙古)公示期限原则上为1年,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确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5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限届满的,记录于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不再对外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应当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在公示系统(内蒙古)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标注内容包括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内容、作出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涉企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六条  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公众和各类企业免费提供信息公示查询服务;支持公示信息依法网上异议和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依法查询使用已公示的涉企信息。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通过被查询企业属地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查询该企业选择不公示的涉企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协同监管平台或后台数据接口,实现信息归集、信息提供、信息管理、信息统计查询和数据共享。

  各级行政机关共享获取涉企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涉企信息查询事项;因依法履职确需查询获取非共享信息,或共享获取超出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报经自治区工商局或提供信息的主管部门同意。

  各级行政机关从协同监管平台共享获取的相关涉企信息,主要满足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资格准入、表彰奖励、联合惩戒等工作需要,公示系统(内蒙古)未公布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信用约束和惩戒机制,按照“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

  各级行政机关在管理市场主体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取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和资质审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应当将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上的涉企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限制或禁入。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有关涉企信息,开展大数据分析,共享运用分析结果,实施协同监管、有效监管、精准监管,并可依法向有关市场主体提供针对性信息。

  第二十条  归集、公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实行项目清单管理,并根据实际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在企业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提交并公示简易注销公告后,由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向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共享提交简易注销公告的企业名单信息。公告期内,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通过协同监管平台向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反馈意见;社会公众可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向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异议。

  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简易注销。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简易注销后,将注销结果信息共享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并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涉企信息管理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以自治区电子政务外网登录协同监管平台为主渠道向公示系统(内蒙古)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和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确定分管领导、责任部门和具体经办人,负责领导、指导本业务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有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数据核查,保证数据质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工商局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和容灾备份。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工商局负责完善信息化基础支撑环境,建立健全数据采集、清洗转换、汇总传输、记名公示、问题处理、动态监测、分析应用等全流程管理机制,提升系统管理自动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工商局要强化公示系统(内蒙古)及协同监管平台等相关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保障正常运行,并定期开展数据核查,保证数据质量。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涉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示的涉企信息变更、失效、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将更正结果信息归集至协同监管平台并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涉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向涉企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将更正结果信息及时归集至协同监管平台并通过公示系统(内蒙古)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在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期间,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该企业相关信息。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涉企信息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各环节中,有涉及到市场主体保密信息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为其保密。发生保密信息泄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涉企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企业或社会公众未经工商及市场监管部门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公示系统(内蒙古)数据信息,对公示系统(内蒙古)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修改删除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机关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的履职情况加强督查考评,以利于明确责任、提高效率,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自治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